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主管;所需補貼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由社會局(處)、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處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112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辦理情形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詳附件一),有辦理本項租金費用補貼者為臺北市、新竹縣、臺東縣及花蓮縣等4縣市,辦理情形如下:
- (一)核准戶數計252戶(含低收入戶237戶、中低收入戶15戶),其中以臺北市103戶最多,花蓮縣98戶次之,第3多為臺東縣34戶。
- (二)補貼金額:每戶補貼金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按戶或人口數訂之,其中以花蓮縣每戶每月最多補貼3,400元最高,臺東縣每戶每月最多補貼3,000元次之。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均無自有住宅。
- 2.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 3.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 4.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 5.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 6.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詳附件二),有辦理本項補貼者為臺南市、宜蘭縣、新竹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嘉義市、金門縣及連江縣等14縣市。
- (一)112年度核准戶數:計107戶(含低收入戶77戶、中低收入戶30戶),其中以臺南市28戶最多、雲林縣22戶次之。
- (二)補貼金額:
- 臺南市、宜蘭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東縣、花蓮縣、嘉義市、金門縣及連江縣等10縣市每戶最高補助10萬元。
- 澎湖縣:每戶最高補助6萬元。
- 新竹縣、彰化縣:每戶最高補助5萬元。
- 屏東縣:每戶最高補助3萬元。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 僅持有一戶建造完成逾10年之住宅,並提供足資認定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 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 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10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112年度各直轄市、縣(市)均無辦理。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112年度各直轄市、縣(市)均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