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補貼專區

112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理情形概況分析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主管;所需補貼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均由該府社會局(處)或衛生福利局辦理上開 2 項補貼,112 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辦理情形如下:

  • 一、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詳附件一)除屏東縣未開辦,其餘直轄市、縣(市)辦理情形如下:
    • (一)核准戶數計辦理 6,723 戶,其中以新北市 3,365 戶最多、臺中市 1,097 戶次之、第 3 為臺北市 1,095 戶,離島區域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分別為 14 戶、 0 戶、 3 戶。
    • (二)每戶補貼金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按人口數或坪數訂之,其中以連江縣每戶最高補貼 5,400 元最高,臺北市每戶最高補貼 5,000 元次之,第 3 為新北市及新竹市每戶最高補貼 4,400 元。
    • (三)受理期限:高雄市、彰化縣、雲林縣明定受理期間為 1 個月;臺東縣受理期間為 11 個月;花蓮縣受理期間為 10 個月;澎湖縣每年分 2 次受理申請,期間為各 2 個月,其餘縣市為全年均可受理申請。
    • (四)計畫戶數方面,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基隆市、新竹市及金門縣等 7 縣市無計畫戶數限制;新竹縣、彰化縣、雲林縣、花蓮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等 6 縣市為預算編列額度內予以補貼,其餘縣市則明定計畫戶數為 20 至 313 戶不等。
    • (五)依本辦法第 2 條,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或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
      2. 現未接受政府相關租金或貸款利息補貼者。
      3. 現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者。
      4. 現未使用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5. 租賃房屋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6. 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但現有住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合居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 1 款之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1. 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個別持有應有部分面積未滿 40 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
      2. 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現正受託管理他人之財產,且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非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
      3. 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經政府公告拆遷之住宅。
      4. 身心障礙者、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僅持有未保存登記,申請前已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住宅,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 二、身心障礙者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詳附件二
    • (一)核准戶數計辦理 317 戶,其中以新北市 141 戶最多、臺中市 29 戶次之、第 3 為雲林縣 24 戶,離島區域僅澎湖縣辦理 8 戶。112 年度有辦理本項貸款利息補貼計有 19 縣市,僅屏東縣、嘉義市、金門縣未辦理。
    • (二)大部分縣市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貸款額度最高不超過 220 萬元,其補貼計算基準係比照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補助身心障礙者原購屋承貸金融機構或郵局貸款利率與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之差額。
    • (三)新北市、桃園市、宜蘭縣、南投縣、嘉義縣、澎湖縣及連江縣等 7 縣市為全年均可受理申請;其餘縣市則明定受理期限。
    • (四)計畫戶數方面,僅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無計畫戶數限制;新竹縣、彰化縣、雲林縣、花蓮縣、澎湖縣等 5 縣市為預算編列額度內予以補貼;其餘縣市則明定計畫戶數為 3 至 29 戶不等。
    • (五)依本辦法第 5 條,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且其購置之住宅應在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1.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4 倍者。
      2. 現未接受政府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或興建住宅費用補助者。
      3. 身心障礙者、配偶及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或僅有 1 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本貸款申請日前 5 年內購買且辦有貸款之住宅,尚未全部清償者。

      貸款利息補貼應以身心障礙者持有之住宅或與配偶、同戶籍之直系親屬共同持有之住宅作為貸款之抵押物。

      第 1 項第 1 款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至第 5 條之 3 及第 44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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