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

110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各地方政府辦理情形概況

刊登日期:111年11月17日
發稿單位:國民住宅組

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所需補貼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由社會局(處)、都市發展局、產業發展處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110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辦理情形如下:

  •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詳附件一
    • (一)110年度核准戶數:計681戶(含低收入戶572戶、中低收入戶109戶),其中以臺北市306戶最多,花蓮縣233戶次之,第3多為新竹市65戶。110年度有辦理本項租金費用補貼者為臺北市、宜蘭縣、新竹縣、臺東縣、花蓮縣及新竹市等6縣市。
    • (二)補貼金額:每戶補貼金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按戶或人口數訂之,其中以花蓮縣每戶每月最多補貼3,400元最高,臺東縣、新竹市每戶每月最多補貼3,000元次之。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均無自有住宅。
      2. 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3. 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4. 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5.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110年3月31日修正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配偶、直系親屬或其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納稅義務人之關係)
      6. 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詳附件二
    • (一)110年度核准戶數:計124戶(含低收入戶92戶、中低收入戶32戶),其中以臺南市30戶最多、彰化縣26戶次之。110年度有辦理本項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為臺南市、新竹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屏東縣、臺東縣、花蓮縣、澎湖縣、新竹市及連江縣等12縣市。
    • (二)補貼金額:
      1. 臺南市、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臺東縣、新竹市及連江縣等7縣市每戶最高補助10萬元。
      2. 花蓮縣:每戶最高補助7萬元。
      3. 澎湖縣:每戶最高補助6萬元。
      4. 新竹縣、彰化縣:每戶最高補助5萬元。
      5. 屏東縣:每戶最高補助3萬元。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僅持有一戶建造完成逾10年之住宅,並提供足資認定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2. 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3. 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10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 三、至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110年度均無辦理。
  • 四、民眾未申請本部住宅補貼原因,大多為申請時間錯過、申請條件較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