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

104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

刊登日期:105年3月21日
發稿單位:國民住宅組

依「社會救助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所需補貼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由社會局(處)、民政局、都市發展局、國際產業發展處、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104年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辦理情形如下: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詳附件一

  • (一)104年度核准戶數:計6,339戶(含低收入戶6,314戶、中低收入戶25戶),其中以苗栗縣3,277戶最多、臺中市1,900戶次之,第3為臺北市1,044戶。中低收入戶僅新竹縣核准補貼12戶及新竹市核准補貼13戶。104年度有辦理本項租金費用補貼者為臺北市、臺中市、新竹縣、苗栗縣、臺東縣及新竹市等6縣市。
  • (二)補貼金額:每戶補貼金額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按戶或人口數訂之,其中以臺中市每戶每月補貼4,000元最高,臺東縣、新竹市每戶每月最多補貼3,000元次之。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均無自有住宅。
    2. 有租賃住宅事實,且不得為違法出租。
    3. 未承租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未借住或使用公有住宅、宿舍或平價住宅、未領有政府其他住宅租金補貼,或申請人未獲政府補助住宿式照顧費用。
    4. 已取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資格者,應於申請時切結取得本辦法租金補貼資格後,放棄原有租金補貼資格。
    5.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具有本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關係。
    6. 同一住宅僅核發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補貼意旨者,得酌予增加其補貼戶數。

二、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詳附件二

  • (一)104年度核准戶數:計89戶(含低收入戶71戶、中低收入戶18戶),其中以彰化縣21戶最多、雲林縣20戶、台東縣11戶次之。104年度有辦理本項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為宜蘭縣、新竹縣、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基隆市及新竹市等11縣市。
  • (二)補貼金額:
    1. 宜蘭縣、苗栗縣、南投縣、雲林縣、臺東縣及新竹市等6縣市每戶最高補助10萬元。
    2. 新竹縣每坪最高補助6,000元、內部主體結構設施改善每戶最高補助5萬元。
    3. 彰化縣:最高補助5萬元。
    4. 澎湖縣、基隆市:每戶最高補助6萬元。
  • (三)申請條件:依本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僅持有一戶建造完成逾十年之住宅,並提供足資認定建造完成日期之相關文件。
    2. 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3. 除重大災害災民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者外,十年內未曾接受政府其他修繕或興建住宅費用補貼。

三、至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各直轄市、縣市104年度均無辦理。




相關附件